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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招香与林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招香,林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张招香。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恩华。原告张招香为与被告林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招香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招香起诉称:被告林恩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在借款时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2013年5月28日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林恩华催讨未果。故请求:被告林恩华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5月28日借款本金1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另本金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林恩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招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张招香及被告林恩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林恩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对其中2013年5月28日的1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恩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林恩华向原告张招香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林恩华因经营需要,特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整,小写(¥10000.00元),月利息为2%……”被告林恩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5月9日,被告林恩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林恩华,2014.5.9。”被告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恩华陆续向原告张招香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虽然被告林恩华在出具借条时未写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依法应认定原告张招香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对2013年5月28日的1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林恩华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林恩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招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起算、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起算,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依法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林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安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