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晚,林某甲(已判刑)指使郑某甲(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位于尤溪县腾洋村村部边的食杂店以参赌为由伺机发现被害人陈某甲的诈赌行为,并指使张某乙(已判刑)带人前去配合。郑某甲在与被害人陈某甲赌博时当场发现被害人陈某甲的诈赌行为后,伙同张某乙、林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和张某丁(另案处理)由张某乙驾车将被害人陈某甲带至尤溪县梅仙镇梅营村烤坑路口,并以其诈赌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10万元。期间林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妖怪”)到烤坑路口。在烤坑路口,张某乙、郑某甲、林某乙、张某丙等人在遭到被害人陈某甲拒绝赔偿后便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郑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陈某甲带至尤溪县峰岩山上继续要求被害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10万元,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郑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殴打。当日23时许,张某乙等人驾车将被害人陈某甲带回其经营的食杂店,并向其妻子索要钱财,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打电话报警,张某乙等人驾车逃离。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六角井路段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尤溪县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尤司矫评估(2015)023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人郑某甲、林某甲、张某乙、林某乙、郭某某、张某丁、张某丙、林某丙、陈某乙、陈某丙、林某丙、邱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威胁、殴打,强行索取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腾乐审 判 员 陈其乐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