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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缑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管字第11号原告:缑某甲,女,生于1990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广元市剑阁县城北镇前锋村2组,而非江油市太平镇合江村3组,也未经常居住在江油市太平镇合江村3组,故被申请人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应剑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此案移送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9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也在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按农村习俗入赘原告家),但被告户籍未迁入原告家。原、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缑某乙,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婚后常在外打工,打工返家均回原告家(期间,被告也回其父母家)。2014年1月,被告打工返回原告家,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同年9月,被告从外地返家给其女过生日后又外出至今未再回原告家(被告打工回江油住在其姐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的户籍虽未迁入江油市原告家,但双方婚后均在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也是按农村习俗入赘在原告家,且其女缑某乙亦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也认可打工返家均回原告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告父母家,即江油市太平镇合江村3组12号,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