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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全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汤九高,该社职工。被告杨全海,男,汉族,农民,1948年12月26日生,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马志辉,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振、汤九高、被告杨全海委托代理人马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杨全海于2007年3月24日向原告下属的张良信用社贷款17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3‰。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杨全海一直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和2007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全海辩称,1、原告所诉本人于2007年3月24日贷款17万不属实。2、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杨全海催要过该款,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全海于2007年3月24日向原告下属的张良信用社贷款17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3‰。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杨全海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2007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借款日是2007年3月24日,借款到期日是2008年3月24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原告称此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700元,由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鲁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飞-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