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前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天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LD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24公里加950米路段时,与对向驶入该车道逆行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鲁Q148**(鲁QW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265.1毫克乙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作出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本人受伤、两车损坏,且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董 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