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虎商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毛玉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922号原告毛玉林。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狮山路103号。负责人李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心成,该公司员工。原告毛玉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婧、陆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玉林诉称,原告之配偶周梅芳生前于1992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独生子女平安保险和父母养老金保险合同,约定周梅芳在交纳一定保费,至本人60周岁之后,每年可以连续领取固定年金。周梅芳出生于1953年1月15日,于2013年6月29日病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领取条件,但被告却以周梅芳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合同上的日期不一致为由,不予支付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只支付死亡退保金361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固定年金8390元;2、判令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毛玉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原告配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结婚证、身份证、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配偶的家庭组成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配偶已亡故及亡故日期;4、理赔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理赔材料;5、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证明原告之子将理赔款全部转让给原告;6、银行打款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并未全额理赔保险金;7、户籍材料,证明原告配偶真实的出生日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没有异议。对证据2结婚证,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该材料中也写了周梅芳是1955年出生。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辨认。被告人寿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因如下:保险合同是1992年8月20日签发保险证,该保险证记载周梅芳的出生年月:1953年1月15日,领取年龄60周岁。2013年9月24日,原告持保险证和周梅芳死亡证明至被告索赔,被告已经按照保险证所附条款约定,给付周梅芳的死亡保险金3610元。被告认为,60周岁是个时间段,保险合同约定的领取期2013年9月(起)在被保险人60周岁时间段内,而本案周梅芳死亡在领取期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只能支付死亡保险金,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十年固定年金属于被保险人进入领取期后发生死亡才能享受的权利,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结婚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53年1月15日,周梅芳出生。1978年9月27日,周梅芳与毛玉林登记结婚。1979年8月29日,周梅芳与毛玉林生育一子毛周彦。1992年8月20日,周梅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吴县支公司(后该公司经分立,其权利义务承受单位为人寿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独生子女平安保险和父母养老金保险”,人寿苏州分公司向其颁发了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证》。该保险证载明:姓名:周梅芳,出生年月:1953年1月15日,趸交费:1185元,领取年龄:60周岁,受益人:法定人,自2013年9月起开始领取,每月100元。该保险证所附的“独生子女平安保险和父母养老金保险综合条款”约定,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和领取期。独生子女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费时延至约定年满十四周岁时止,父母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费的次年时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或可以趸交和补交办法至约定领取年龄时止。父母养老金领取期从约定领取年龄时至本保险责任终了时止。父母在领取期内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领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然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致身故为止。被保险人在交费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一次性领取死亡退保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后周梅芳采用趸交方式向人寿苏州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29日,周梅芳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毛玉林,儿子毛周彦。2013年9月14日,毛周彦向人寿苏州分公司出具一份《保险权益转让声明》,将其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继承权转让给毛玉林,由毛玉林领取理赔款。2013年9月24日,毛玉林向人寿苏州分公司主张理赔。之后人寿苏州分公司向毛玉林支付了3610元理赔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应理赔十年的固定年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月100元,共计1200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3610元,还需支付8390元。被告陈述,对于十年的固定年金为12000元没有异议,但假如被保险人是领取期以后死亡的,十年固定年金也是按月给付,不能一次性给付。对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610元,系死亡退保金,是根据从交费日至死亡日的年数来计算的。以上事实均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梅芳与人寿苏州分公司之间订立的“独生子女平安保险和父母养老金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周梅芳以趸交方式交纳了保险费用,其死亡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领取固定年金的条件,故被告人寿苏州分公司应按约向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毛玉林支付十年的固定年金共计12000元。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2013年9月起开始领取”,仅是领取固定年金的时间起点,并非领取的条件,故对于被告人寿苏州分公司提出的60周岁是个时间段,领取期为2013年9月(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固定年金领取方式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起开始领取,每月100元,人寿苏州分公司应按约每月向毛玉林支付固定年金100元直至十年期满。但是截至本案判决之时仅有20个月,人寿苏州分公司应付固定年金为2000元,而实际已支付3610元,超出了人寿苏州分公司应付范围。故原告毛玉林要求被告人寿苏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固定年金839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玉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