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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聂春霞与被告徐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春霞,徐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聂春霞,女,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应深、贾茂春。被告徐贵霞,女,1964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春霞与被告徐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聂春霞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春霞委托代理人刘应深、被告徐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春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徐贵霞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02年9月6日起至2004年2月9日止,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99600元,多年来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却总是口头答应归还,但一直未实际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9600元,并从2004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修改为:被告偿还借款68600元,并从2004年2月10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徐贵霞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这么多次款,并且已还款31000元,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2年9月6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聂春霞壹万元整。”2、2002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聂春霞壹万元整。”3、2002年12月2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聂春霞柒仟伍佰元整。”4、2002年12月2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聂春霞五万元整。”5、2003年1月17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聂春霞叁仟伍佰元整,贷款下来归还。”6、2003年10月14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债聂春霞伍仟元整。”7、2003年11月3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聂春霞伍仟元整。”8、2004年2月9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聂春霞伍仟元整。”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显示2013年8月25日原告账户收到1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的还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持卡人徐贵霞)一份,载明2004年10月22日被告名下尾号为02XX43工行账户存入3432.51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被告透支信用卡后,原告代替其还款,但原告主张替被告还款的数额应当为3600元。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诉聂春霞的起诉状一份,诉状中写明聂春霞为徐贵霞名下尾号为02XX的牡丹卡提供担保,后徐贵霞持卡透支,截至2004年9月21日本金为5378.72元、透支利息为53.79元,合计5432.51元。经该行多次催要,徐贵霞拒不还款且下落不明,故该行将聂春霞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聂春霞还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9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5、6、7中的借款辩称均已还清;对证据4的借款辩称实际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王兵的;对证据8的借款辩称该款系原告提供给被告要求寻找案外人王兵的费用,应由王兵承担;对证据9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予以认可;对证据10,被告辩称该证据与原告诉称的金额3600元不一致,且该存款单存款人显示为徐贵霞,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对证据11,被告辩称该诉状只能证明工行起诉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以反驳原告主张:1、2003年7月2日收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4日徐贵霞向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贷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徐贵霞还欠款叁万元整。收款人聂春霞。”收贷收息凭证载明徐贵霞于2003年7月2日向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被告陈述2003年7月2日获得贷款后,即向原告还款3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1千元还款共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1万元。2、2002年12月2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聂春霞伍万元正用期三个月如过期不还由徐贵霞负责。借款人王兵。”该借条正文左下方还写有徐贵霞的签名和日期。被告认为该借条日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日期一致,说明原告主张的2002年12月2日的5万元借款实际系案外人王兵向原告所借,否则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借款7500元、50000元无须打两张借条,直接打在一张借条上即可。3、证人赵某、王某、徐某的证言。赵某陈述,其原系被告开设的福星中介公司员工,2002年左右,被告的一个朋友王兵要向被告借款5万。有一天,原、被告和王兵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拿出5万元,王兵打了借条,原告说不要王兵的借条,让被告打了借条给原告。证人王某陈述,其原系被告开设的福星中介公司员工,2002年左右曾经看到原、被告和一个男子在被告公司写东西。证人徐某陈述,十几年前曾帮其女儿徐贵霞给原告送过一次5000元,送去后原告并未出具收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收到被告3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陈述不认识案外人王兵,如系王兵向原告借款,借条应当在原告处而非被告处。对证据3,原告认为三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弱。证人赵某和王某的证词存在矛盾。证人徐某如果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不可能不打收条。针对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被告徐贵霞补充陈述因为聂春霞系国家公务员,对外放款害怕影响自己的形象和工作,也害怕收款时找不到王兵,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通过被告放款给王兵。法庭询问其为何不将王兵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其回答因为被告自己写了5万元的借条给了原告,因此王兵的借条就要放在被告处。法庭进一步询问帮助王兵向原告借款对被告有何好处,被告陈述王兵给了其1000元。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日借款5万元借款人是否系被告?二、被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三、被告还款的实际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虽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王兵,但在法庭给定的新的举证期限内未将王兵带至法院,以致本院无法核查其所主张的王兵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即使王兵出具的借条为真,被告从2002年起即一直保存该借条至今,其陈述的不把该借条交由原告保管的理由难以成立,如果被告认为借贷关系发生在王兵和原告之间,其既不必向原告出具借条,更不应该在与原告关系尚好的情况下一直扣留王兵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书写借条时应当知晓借条蕴含的法律意义,但其仍然出具借条给原告,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借贷已达成合意。综上,被告辩称5万元系案外人王兵向原告的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应对该5万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5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4年10月22日为被告欠工行信用卡承担保证责任支付3600元,但其提供的诉状、存款单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为被告支付3600元的事实,其也无法对存款单数额与其主张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该项3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认可的借款数额、本院分析应当认定的借款数额,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应当为9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1、2、3、5、6、7中的借款均已还清,但仅提供了向原告还款3万元的收条。被告辩称通过证人徐某向原告还款5000元未打收条,但证人徐某系被告之父,其证言效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被告辩称的5000元还款确已发生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徐某的证词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还款1千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1万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关于争议焦点的分析,本案事实为:2002年9月6日至2004年2月9日,被告徐贵霞向原告聂春霞多次借款,共计96000元。200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千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贵霞向原告借款96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息借贷。被告已还款3.1万元,故借款本金还剩余6.5万元。原告主张从2004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相应依据,依法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贵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春霞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聂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负担718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