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沙与李志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杨沙。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辉。原告杨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志辉(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沙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湖北智胜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前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李志辉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其持有的湖北智胜盟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该股权对应的实收资本为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辉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花磊均系湖北智盛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公司60%、20%和20%的股份。2012年2月14日,湖北智盛盟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智胜盟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3日,湖北智胜盟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一致通过以下事项:1、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公司20%的股份。转让完成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原告持有80%的股份,花磊持有20%的股份;2、被告辞去公司一切职务;3、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上述被告所转让的股权;2、鉴于智胜盟公司从开业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被告未在受让股权后缴付其他应缴出资额,被告同意无偿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原告;3、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前到相关公司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修改公司章程;4、本次股权转让协所发生的税费由双方根据法律法规承担;5、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持有的20%股权即发生转移,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承担的股东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李志辉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变更登记义务。事后,被告未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双方所在公司股东会已决议通过该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程序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应当于2014年1月1日前到相关公司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配合原告将其持有的湖北智胜盟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湖北智胜盟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杨沙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李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