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太湖县步特鞋服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步特鞋服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何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7号原告太湖县步特鞋服厂,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城西乡树林村。经营者李承汉。委托代理人李传文。委托代理人秦肖敏。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中博。第三人何德强。委托代理人谢华新。委托代理人李栋。原告太湖县步特鞋服厂(简称步特鞋服厂)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6785号关于第8462189号“CNY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何德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步特鞋服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文、秦肖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博,第三人何德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何德强就原告步特鞋服厂申请注册的第8462189号“CNY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对上述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中,争议商标虽经过图形设计,仍被识别为字母组合“CNY”,何德强的第7210523号“CY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239763号“CY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239764号“CY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7271511号“CY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7319199号“CYNchanyanock创雅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5597077号“CYNchanyanock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字母组合“CYN”,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首字母相同,后面两个字母仅排列顺序不同,整体读音及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服装、游泳衣、鞋、体操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2002年8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原告步特鞋服厂诉称:一、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收到被告下发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对争议商标被提出争议并不知情,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进行商标争议答辩及提交相关材料,故被告裁定的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二、第三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以及部分宣传广告材料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该行业内进行过宣传和使用,不能证明其在该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存在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程序问题,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左下角显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原告申请争议商标时的代理机构,答辩通知书应该是邮寄至上述机构。根据以往惯例,在被告未收到退信的情况下,原告确信可以收到。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何德强陈述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8462189号“CNY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步特鞋服厂于2010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止。步特鞋服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承汉。引证商标一为第7210523号“CYN”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何德强于2009年2月23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引证商标二为第7239763号“CYN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何德强于2009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三为第7239764号“CYN”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何德强于2009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引证商标四为第7271511号“CYN”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何德强于2009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引证商标五为第7319199号“CYNchanyanock创雅诺”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何德强于2009年4月13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止。引证商标六为第5597077号“CYNchanyanock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何德强于2006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0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12年7月31日,何德强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CYN”商标为何德强独创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严重损害了何德强的在先商标权利。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何德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何德强经营的企业所获认证及荣誉证书复印件;2、何德强经营的企业宣传广告复印件;3、相关商标注册证等。步特鞋服厂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由于其向步特鞋服厂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等材料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目前邮局已无法查询到相关邮寄记录,故无法提供相关送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何德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2014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由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和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和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进行审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导致其丧失了答辩及提交证据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证明通过法定方式确已将相关材料送达至原告。被告仅提交了由其自行制作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且原告已实际收到相关材料的证据。被告关于“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已邮寄至原告申请争议商标时的代理机构,根据以往惯例原告确信可以收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等材料。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仅对争议商标与六枚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持有异议,故本院仅对此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含黑底白色星星的图案的大写英文字母“C”、“N”、“Y”依次排列组成。六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大写英文字母“C”、“Y”、“N”。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的字母要素相同、整体风格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仅后两位字母顺序存在差异,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若共存于服装、游泳衣、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被告的送达程序虽有不当,但鉴于被诉裁定结论正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湖县步特鞋服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太湖县步特鞋服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