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永标与皮军英、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标,皮军英,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朱永标,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军英,居民身份证码32132419730807006X,无业。被告裴祥,居民身份证码321324197411120010,无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体实、陈晓洁,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标诉被告皮军英、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永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皮军英及被告皮军英、裴祥的委托代理人吴体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朱永标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皮军英对案外人杨柏享有的债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标诉称,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被告皮军英、裴祥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朱永标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1年。2013年9月17日,双方换据,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588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仅偿还利息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已付的50000元予以扣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被告皮军英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朱永标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40%,借期1年。出具借条时,双方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420000元。2013年9月17日,双方换据,以420000元为本金,仍按年利率40%计息,由被告皮军英向原告出具一张588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皮军英、裴祥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6个月至1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皮军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皮军英、裴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已偿还原告的50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应全部作为已付利息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军英、裴祥共同偿还原告朱永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00%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00元,由被告皮军英、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