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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6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向忠鹏与俞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忠鹏,俞涛,中新保信(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6176号原告向忠鹏,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涛(北京太平宏图文化交流中心经营者),男,1977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新保信(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B座G13室。法定代表人孙玉凤,总经理。原告向忠鹏与被告俞涛、中新保信(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保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煜昌、郭春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忠鹏的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涛、中新保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忠鹏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中新保信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负责为中新保信公司承接的俞涛的盛川大厦6、7、8层拆除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1月18日完成施工。2013年3月25日,经原告、第一被告俞涛和第二被告中新保信公司三方确认,工程结算劳务费用为95万元。根据盛川大厦劳务结算单显示,俞涛与中新保信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95万元劳务费的付款责任,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现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也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95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中新保信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劳务费的利息(本金95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新保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俞涛与我公司形成的,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应该在二被告之间进行。原告向忠鹏自己带队伍,以我方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所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被告中新保信公司与向忠鹏也没有书面合同。这活是原告向忠鹏自己谈的,向忠鹏以我公司名义接的,从结算单上可以看出,中新保信公司的向忠鹏劳务队承接工程。原告向忠鹏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关于保证金,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我公司已经累计向原告向忠鹏支付了45万元,超出了保证金数额,保证金已经支付完毕。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忠鹏向被告中新保信公司支付盛川大厦装修工程保证金30万元,被告中新保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中新保信公司员工秦燕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中新保信公司在收据上盖印财务专用章。该30万元实际由向忠鹏的银行账户转入秦燕账户。2014年1月15日北京太平宏图文化交流中心、中新保信公司作为确认人向向忠鹏施工队出具盛川大厦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中新保信公司向忠鹏劳务队承接施工的盛川大厦6层、7层、8层拆除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全部完成,并予以验收合格。根据协议约定对向忠鹏劳务队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整体结算。业主方与中新保信公司同意按95万的价格向向忠鹏劳务队结算。此款项于2014年1月15日前结清。”被告中新保信公司主张向原告向忠鹏支付了45万元,保证金已经还清,其中:2013年1月20日由秦燕账户打入韩玉才账户10万元,2013年3月12日由秦燕账户打入向忠鹏账户10万元,2013年6月9日从其公司财务人员袁荣华账户打入向忠鹏账户5万元;2013年1月25日韩玉才领取10万元的支出凭单,2013年1月28日韩玉才预支人工费10万元的支出凭单。原告向忠鹏对打入韩玉才账户的款项及韩玉才领款皆不认可;对打入原告向忠鹏账户的15万元认为是向忠鹏与被告中新保信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这15万元是被告中新保信公司的还款,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上述事实,有《盛川大厦劳务结算单》、工程量计算书、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回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中新保信公司收取向忠鹏盛川大厦装修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月15日北京太平宏图文化交流中心(经营者俞涛)、中新保信公司作为确认人向向忠鹏施工队出具盛川大厦劳务结算单,俞涛与中新保信公司同意按95万的价格向向忠鹏劳务队结算,此款项于2014年1月15日前结清。被告中新保信公司主张向向忠鹏支付了45万元,保证金已经支付完毕,但仅有15万元打入向忠鹏账户,其余款项向忠鹏皆不认可且与向忠鹏无关,故原告向忠鹏要求中新保信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单,原告要求被告中新保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俞涛以确认单的形式承诺向向忠鹏结算,故对此工程款95万元,应与中新保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新保信(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忠鹏工程款九十五万元;二、被告中新保信(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九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向忠鹏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中新保信(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忠鹏保证金十五万元;四、被告俞涛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向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向忠鹏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俞涛、中新保信(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公告费一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