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广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杨某某,靳某某,彭某某,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靳某某、彭某某、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7号原告仝某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靳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靳某某、彭某某、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仝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靳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岳母要回家,原告就开上自己的面包车送岳母回家,当时车上还有原告的妻子和孩子。可是原告没有想到,当车开到县城工字路口上坡处时,突然有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横着开了过来,挡在了原告的车前,并且后面也开来一辆面包车挡在原告车后,不让原告开车走,原告就下车去问,可是没想到,被告靳某某和彭某某不分青红皂白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当场将原告打的满脸是血,后原告家人报警,原告岳母将被告靳某某抓住不放,后被告杨某某到来,对原告家人说,“被告靳某某和彭某某是我的人,有事和我说,一切后果由我承担。”之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原告住院8天后,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回家吃药康复治疗。事发当时,广灵县公安局壶泉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并给原告及其家人分别做了笔录。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派出所的安排下去大同做了鉴定,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同其家人多次到派出所要求依法惩办犯罪嫌疑人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但调解赔偿最终没有结果。事后,原告得知,被告靳某某和彭某某受雇于被告公交公司稽查县城内跑“黑客运”的车辆,故被告靳某某和彭某某与原告仝某某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关系直接造成的。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8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2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95元,共计11241.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仝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灵县人民医院①诊断证明书②住院病历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仝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2、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仝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共计595元。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仝某某误工损失4500元。被告杨某某、靳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此打架事件其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事件发生后,杨某某过去调解,所以该事件属于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原告仝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广灵县壶泉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事发当日在场人靳某某、彭某某、仝某某、曹某某(仝某某妻子)、王某某(仝某某岳母)、高某的询问笔录,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广灵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原告损伤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公交稽查人员靳某某、彭某某在广灵县壶泉镇工字路南头起拐弯处,因怀疑原告仝某某跑无营运手续的客运车辆,在查证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仝某某被打伤。后原告仝某某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住院8天。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仝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广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关笔录及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靳某某、彭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在协助交通运管部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原告仝某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告仝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靳某某、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山西省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对原告仝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提供广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计款4844.54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仝某某误工损失4500元。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经审核该证明,亦无法确认原告仝某某的具体工作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该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8天=602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8天×1人=602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仝某某住院及作鉴定情况,该费用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8天=240元;6、营养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88.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仝仲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88.54元。被告靳某某、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被告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仝仲海承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宏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刘巨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