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赵华东、陆君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赵华东,陆君儿,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浙XX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45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朱明伟。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赵华东,职业不明。被告:陆君儿。被告: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风。被告:浙XX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君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浙XX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华基公司、华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基公司为被告赵华东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授信债务提供担保,承担原告主债权最高额3500000元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脉公司为被告赵华东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授信债务提供担保,承担原告主债权最高额3500000元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赵华东、陆君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提供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路11号的房产一套,为被告赵华东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57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300142**号。同日,原告和被告赵华东、陆君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5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3500000元。后因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出现违约情况,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甬余商特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3544848.33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2014年3月27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的利息另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年10月10日,抵押物网上拍卖成交,原告于10月30日领取执行款3064537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拖欠的利息251586.64元,优先扣除利息和2500元律师费后,归还本金2810450.36元,尚欠本金689549.6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共同归还借款689549.64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二、被告华基公司、华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华基公司、华脉公司为被告赵华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就被告赵华东、陆君儿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4.支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抵押物拍卖款受偿3064537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华东、陆君儿欠息的事实。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华基公司、华脉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华基公司、华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华东、陆君儿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华基公司、华脉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为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华基公司、华脉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华东、陆君儿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华基公司、华脉公司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就被告赵华东、陆君儿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本金、利息部分,应予扣除。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华基公司、华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689549.64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浙XX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华东、陆君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被告赵华东、陆君儿、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浙XX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