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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海永与陈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永,陈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李海永,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兰,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珮,女,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李海永与被告陈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永诉称:被告陈珮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因生活拮据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珮未作答辩。原告李海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李海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海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1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海永与被告陈珮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陈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海永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李海永向被告陈珮支付了现金30000元,被告陈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了:“今收到李海永现金30000元(叁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利息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订立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多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是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海永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 健 秋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王 如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文 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