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住河北省遵化市。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轰轰烈牌HL125-9型二轮摩托车由北行驶至本市112线思恭庄道口处时,与驾驶太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过公路的高某发生事故,造成高某左足第二趾开放粉碎性骨折损伤。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9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赔偿高某损失7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出具了(2014)遵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陆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