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薛金霞、芦凤华与刘万龙、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霞,芦凤华,刘万龙,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薛金霞,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芦凤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刘万龙,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吕丽,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薛金霞、芦凤华诉被告刘万龙、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锦绣苑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手续。被告承诺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但到了约定的结息日期,被告并未支付相应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刘万龙、吕丽送达应诉材料,该案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金霞、芦凤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薛金霞、芦凤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琰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