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少兵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362号罪犯刘少兵,男,汉族,小学文化,1972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9日作出(2006)扬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少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万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19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12年4月20日作出(2009)、(2012)宁刑执字第4758号、第2889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刘少兵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6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刘少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少兵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少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少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日(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