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崔国林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950号罪犯崔国林,男,汉族,硕士研究生,1963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06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国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至2019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1)、(2012)宁刑执字第2223号、第104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崔国林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崔国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崔国林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国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国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