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金盛电镀厂、卢志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金盛电镀厂,卢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权辉。委托代理人:黎国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振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金盛电镀厂,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投资人:卢志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卢志华,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广兵,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锐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金盛电镀厂、卢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已于2008年5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审判决申请再审,应在其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茵书 记 员 二○一一年五月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