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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林春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春国,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晔,祝琼,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崇明,韩敏,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洪小龙,常熟华瑞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佳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叶林伟,常熟市信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116。法定代表人何翠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商城中路2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林春国。原审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菜园村街85号。法定代表人王晔。原审被告王晔。原审被告祝琼。原审被告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5幢201。法定代表人何翠柏。原审被告黄崇明。原审被告韩敏。原审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63号C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洪小龙。原审被告洪小龙。原审被告常熟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3幢112。法定代表人林荣财。原审被告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杨振龙。原审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寺路街8号。法定代表人林春国。原审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北、金山路西。法定代表人朱有枝。原审被告江苏佳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石路29号。法定代表人林春国。原审被告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叶林伟。原审被告叶林伟。原审被告常熟市信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珠江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钱月宝。上诉人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春国、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晔、祝琼、江苏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崇明、韩敏、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洪小龙、常熟华瑞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佳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叶林伟、常熟市信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