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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祥、候长江、姜、张国龙诉被姚常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祥,候长江,姜士波,张国龙,姚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郭玉祥,男。原告候长江,男。原告姜士波,男。原告张国龙,男。被告姚常国,男。原告郭玉祥、候长江、姜士波、张国龙诉被告姚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玉祥,候长江,姜士波,张国龙,姚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祥、候长江、姜士波、张国龙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姚常国给郭玉祥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郭玉祥等四人76000元,其中欠粮款67000元,脱谷费9000元。后姚常国给付郭玉祥等人40000元,尚欠36000元。另外,姚常国欠郭玉祥等人装车费700元。合计欠款36700元。郭玉祥等人向姚常国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姚常国给付欠款36700元。被告姚常国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姚常国为原告郭玉祥等四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76000元。后其给付欠款40000元,尚欠36000元。另姚常国欠郭玉祥等人装车费700元。姚常国对欠款事实无异议。郭玉祥等人向姚常国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36700元。调解时,双方对姚常国的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姚常国欠原告郭玉祥等人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玉祥等人要求姚常国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常国给付原告郭玉祥、候长江、姜士波、张国龙欠款3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因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359元被告姚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