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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启胜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启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祖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胜,男,汉族,197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启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杨启胜于2014年3月1日起在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同安区汀溪温泉别墅山庄E-59号房屋内从事油漆工作。2014年3月11日,杨启胜在该装修房屋内施工时因场地不平,导致其本人受伤。经物业人员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骨折”。事发后,杨启胜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自2014年3月1日起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启胜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同劳仲委(2014)293号裁决书,驳回杨启胜的仲裁请求。杨启胜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杨启胜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还查明: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载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为叶永红缴纳社保。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曾为叶永红缴纳社保,但表示叶永红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仅仅为其代缴社保。庭审中,杨启胜陈述叶永红是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其系由叶永红介绍进入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叶永红为其提供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制服,对其进行管理并为其发放工资,在受伤后叶永红还转账支付了3000元。为此,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叶永红不是公司员工,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同安区汀溪温泉别墅山庄E-59号房屋的装修工作发包给叶永红。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与杨启胜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杨启胜所做的工程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发包给叶永红,但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包的事实。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为叶永红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社保,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叶永红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应认定叶永红系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代表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杨启胜让其在公司承接的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并对杨启胜的工作进行管理,为杨启胜发放工资。杨启胜虽未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行为实际已经发生,杨启胜向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让渡自己的劳动力使用权,提供了有偿劳动,同时接受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在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装修工程的房屋内按照其指挥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并获取劳动报酬,杨启胜和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行为上的默认已经构成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杨启胜主张其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杨启胜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启胜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1.原审判决认定叶永红系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叶永红系在外专门从事工程项目外包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其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社保关系仅仅是挂靠在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交,社保费用均由叶永红本人承担。原审法院未能就叶永红的社保缴交情况作进一步核实,即作出叶永红系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叶永红代表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杨启胜从事油漆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且杨启胜在原审中也承认,其进入到讼争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完全系应叶永红的口头雇佣而前往的。其受伤后,也是叶永红个人向其转账支付了3000元工资,叶永红的行为系其作为实际雇主的个人行为,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讼争工地外包给叶永红后,其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应由承包人即叶永红来承担。退一步分析,即便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讼争项目外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叶永红,其人身损害也应由叶永红承担雇主责任,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杨启胜的受伤也仅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启胜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启胜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启胜答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且杨启胜被招聘进入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从事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内之业务,遵守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比如施工过程中穿戴带有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施工服装等),并以此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因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合理合法。叶永红系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杨启胜从事工程已经发包给叶永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社保缴交记录证明,叶永红在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交医社保,且对外头衔均为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并不包含人力资源代理业务,其所缴交医社保均应当为公司员工,所以应当认定叶永红为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至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已经发包给叶永红,首先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其次,即使真的存在所谓的“承包关系”,鉴于叶永红系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的“承包关系”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且这种内部承包关系给叶永红更大的自主权(含代表公司雇佣员工),但叶永红之行为最终是代表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意志。所以,叶永红作为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招聘相关人员进入工地从事公司相关事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启胜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叶永红的,但未能对此予以举证。本院认为: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叶永红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叶永红的。但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而社保缴交记录证实叶永红的医社保是由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员工的身份缴交的,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叶永红系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正确,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叶永红不是其公司员工,本院不予采信。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叶永红,且该涉案工程属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叶永红系代表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杨启胜从事油漆工作,并对杨启胜的工作进行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万饰如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