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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培亚、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亚,杨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培亚,无业,住邳州市。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住邳州市。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培亚、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培亚、杨某及辩护人朱鑫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人许培亚以做承兑汇票生意为借口,通过被告人杨某介绍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熊某、丁某、陈某、许某等十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117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经手借款600余万元转借给许培亚使用。此外,被告人许培亚借用邳州市新世界木业有限公司540万元承兑汇票,并约定借用期限到期后归还与承兑汇票票面额等额现金。被告人许培亚将吸收的资金以更高利息放贷给他人使用。后被告人杨某归还许某、许某甲借款135万元;杨某通过诉讼从担保人处执行到借款23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归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许培亚因无力偿还借款外出躲避,后在尼日利亚共和国被抓获归案,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经邳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培亚、杨某的供述,且有集资参与人赵某、陈某、熊某、李某、邹某、许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曹某的证言,借条,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培亚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614万元。其中,杨某打给熊某的一张190万元的欠条及杨某打给陈某(又名陈三位)的三张共计150万元的欠条,不能认定;5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性质是票据民间贴现的贴现款,并不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被告人许培亚对杨某打给熊某的一张190万元的欠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培亚、杨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许培亚在侦查机关供述向陈三位共借款300余万元,其向陈三位出具借条150万元,另外150余万元是杨某经手借的,由杨某向陈三位出具借条,许培杰在庭审中对向陈三位借款的数额亦无异议;杨某给熊某出具的190万元借条,包含在杨某让许培亚给陈伟出具的230万元借条中,该190万元应为许培亚吸收的公众资金数额。结合其他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许培亚除540万元的承兑汇票外,吸收的公众资金应为1117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偿还了部分欠款,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培亚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培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被告人许培亚、杨某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