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增永,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月蕾、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增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临城县东镇镇南孟村溢香苑饭店就餐,在就餐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酒瓶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面部创、头部创、颈部创、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增永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伤者,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量刑,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增永提交下列证据: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临城县东镇镇南孟村溢香苑饭店就餐,在就餐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酒瓶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面部创、头部创、颈部创、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9日,王某甲在其父亲王某乙的陪同下到王家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将张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3日被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甲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元,张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破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9日,王某甲在其父亲王某乙的陪同下到王家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10月份在临城县东镇镇南孟村村口饭店与“老二”(张某某)发生口角将“老二”打伤的犯罪事实。4、辩护人王增永提交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王某甲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元,张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5、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3)柏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3日被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6日晚上七点钟左右,他给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说在南孟村口吃饭,他就去了。他去饭店后,郭某某与一男一女在饭店开始吃了。在吃饭期间,因为喝酒发生口角,那个男的就从桌子上拿一白色酒瓶朝他头部打了一下,他就与这个人抓挠,这个人把他按倒在地上,他感觉有东西打他头部,因为流血过多看不清,后来那个人就跑了。他头上有几个伤口,右眼部流血了。三、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上,他与张某某、王某甲及一个女的在南孟村口饭店吃饭,期间,王某甲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站起来,王某甲拿一酒瓶朝张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张某某倒在地上。见张某某头上血不少,他叫救护车将张某某送到了医院。四、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白酒瓶2个,扣押啤酒瓶碎片2个。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六、鉴定意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张某某伤情照片证实,张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头部创、颈部创、蛛网膜下腔出血,张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来王家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老二”(张某某)、郭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在北孟村村口一个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他和“老二”发生争执,“老二”抓着他衣服领子,拿一个碗拍他,他拿了一个啤酒瓶到“老二”头上打了一下。他要走,“老二”不让,还是抓着他领子,他硬要走,“老二”没站稳,倒在了地上。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3日曾被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本应吸取教训,但其不思悔改,再次故意伤害他人,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李新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