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法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刘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戊、吴某己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刘某某,吴某戊,吴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3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高友,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11日,住四川省邻水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1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袁洪志,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日,四川省邻水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又名吴崇福,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4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熊琼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2日,四川省邻水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又名吴金秀,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3日,四川省邻水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2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XX树,邻水县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中余,男,生于1972年5月19日,四川省邻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30年11月3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原审被告吴某戊,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29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原审被告吴某己,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4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邹秀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2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人。上诉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戊、吴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友、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洪志、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琼英、上诉人吴某丙、上诉人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XX树及杨中余、原审被告吴某戊、原审被告吴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吴绿银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育吴梦兰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戊、吴某乙、吴某己、吴某丙、吴某丁8个子女。吴绿银于2003年8月28日死亡。自2006年农历1月2日起,刘某某跟随吴某己生活。2006年农历1月16日吴某己家的房屋失火被毁,刘某某跟随吴某己一直在邻水县龙桥乡街道居住生活至今。吴梦兰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死亡。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刘某某经常到其他子女家中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各子女为刘某某提供生活和必要的照顾。2014年12月1日刘某某因外出跌伤,吴某某、吴某丁等将刘某某送至邻水县袁市中心卫生院医治,出院后刘某某一直跟随吴某己生活。由于刘某某一直处于卧床修养状态,且生活不能自理,吴某己于2014年12月21日聘请杨代珍照料护理刘某某,每月支付杨代珍1500元的护理费。从刘某某因跌伤卧床休养至今,除吴某己尽赡养义务外,其余子女拒绝赡养并拒绝照料护理。2014年12月21日,刘某某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跟随吴某己生活,其余子女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医疗费用凭据各承担七分之一。在一审诉讼中刘某某委托了代理人,并且亲自出庭参加了一审诉讼。另查明,2006年正月初二,吴崇福、吴某己就刘某某赡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分家条约。其内容为,母亲从2006年正月初二开始长期跟到吴某己生养死葬,其他兄弟姐妹无权提出任何条件,如有要火化,由八姊妹大家负担。原分给吴崇福的灰坝半边退回给吴某己,只给吴崇福留个水井位置(一个平方米以灰坝平),其他原没有分的房子堂屋半边和壹间正房子全部属于吴某己所有。该协议有吴崇福、吴某己的亲笔签名。在二审中,吴某丁申请喻长寿、曹四毛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在一审开庭时,法官问吴某丁有何向刘某某发问,吴问其母亲几子女对她好不好,刘某某回答好;吴又问其母为何要将他们告上法庭,刘某某回答没有告。吴某己对两证人的证言表示否认。一审的庭审笔录也没有记载该内容。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是不附任何条件的。多个子女的,应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在刘某某年事已高且长期卧床休养,既无劳动能力,生活又不能自理,有权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承担赡养责任。刘某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赡养费总额应以刘某某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刘某某有七个子女,每个子女赡养费每年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七分之一进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吴某某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00元;二、由吴某甲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00元;三、由吴某戊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00元;四、由吴某乙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00元;五、由吴某己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00元;六、由吴某丙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00元;七、由吴某丁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00元;八、刘某某跟随吴某己一起生活,并由吴某己提供房屋居住;九、刘某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七子女平均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吴某甲、吴某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共同负担。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某起诉他们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吴某己的意思,故一审应当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2006年正月,吴某乙、吴某己签订了一份分家条约,该协议约定其母的一切费用均由吴某己负担,一审不考虑该条约,判决7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错误,且每月判决300元过高;3、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九项,没有明确刘某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的部分由各子女负担七分之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是否起诉的问题。刘某某以前长期跟随吴某己生活,现年满85周岁,因跌伤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请人护理,其子吴某己无能力全部支付该笔费用,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中既委托了代理人,又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且也未申请撤诉,一审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证人喻长寿、曹四毛虽在二审庭审时证实在一审开庭时刘某某称没有起诉其子女,但吴某己对该证言表示否认,且与刘某某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申请撤诉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喻长寿、曹四毛的证词不予采信。故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上诉称刘某某起诉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某乙、吴某己签订分家条约的效力问题。2006年正月,吴某乙、吴某己签订了一份分家条约,该协议约定其母的一切费用均由吴某己负担,该条约系吴某乙、吴某己所签订,无其他当事人的签名,对其他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吴某乙、吴某己也无约束力。故一审未认定该协议有效,而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各子女每月支付其母生活费及护理费300元是正确的。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上诉称一审未考虑吴某乙、吴某己所签订分家条约,判决各子女给付其母300元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虽未明确刘某某医疗费用是否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余下的医疗费由七子女平均承担,一审判决该项内容按通常的理解当然是指刘某某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保销部分后余下的由七子女平均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伍素萍审判员  胥洪刚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