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徐立民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355号罪犯徐立民,男,汉族,小学文化,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常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立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2011年7月15日、2013年4月22日作出(2008)、(2011)、(2013)宁刑执字第6955号、第4236号、第20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立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徐立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徐立民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交纳。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立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立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四日(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