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非诉行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东庙后村石子厂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阳市国土资源局,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东庙后村石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阳非诉行执字第102号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东庙后村石子厂。住所地:莱阳市。法定代表人:闫升县,男,59岁,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东庙后村石子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东庙后村石子厂下达了莱国土资罚字(2014)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处罚1、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越界开采的21400方矿产品和非法所得9000元;3、并处罚款2800元,共计11800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东庙后村石子厂。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东庙后村石子厂必须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4)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夏荣德审判员 文志毅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先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