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玉合与董继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合,董继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崔玉合。被告董继丰。原告崔玉合与被告董继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继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合诉称,被告董继丰在2000年养车时,从我处先后购买轮胎多条,拖欠我轮胎款8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给我打了一张欠轮胎款8000元的欠条,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保险赔款下不来为理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继丰给付我原告尚欠的货款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继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继丰从原告崔玉合处购买轮胎时,拖欠原告轮胎款8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轮胎款8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写明今欠崔玉河(合)轮胎款8000元并签上自己的姓名,注明2014年6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董继丰于2014年6月29日给原告崔玉合所打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6月29日,被告董继丰给原告崔玉合打下欠轮胎款8000元的欠条,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轮胎义务,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拒不履行被告就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崔玉合请求被告董继丰给付尚欠的轮胎款8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董继丰于2014年6月29日给原告所打的欠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继丰给付原告崔玉合尚欠轮胎款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继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