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姜玉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姜玉信,马自强,蒲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负责人刘元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信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金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君,姜玉信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马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0日,马自强驾驶临时牌号为川R616**号(临时车牌号)小型轿车沿南江县野正路从南江县正直镇至长赤镇方向行驶,行至南江县野正路39KM+500M处,川R616**号车驶出路外,撞上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山体后与对向姜玉信驾驶的川Y5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玉信受伤,两车受损。姜玉信受伤当天被送至巴中骨科医院(巴中市红十字医院)治疗,2013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96天,产生医疗费152,135.10元。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红光中队于2013年6月26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11922201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自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临危处置不当,马自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玉信无责任。姜玉信于2014年5月26日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姜玉信伤残情况为因车祸致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左下肢负重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轴短3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创疤面积累计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23,000元;3.护理时限共计286天;4.营养费2,000元;5.误工时限365天。本次鉴定产生专家会诊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00元由姜玉信垫付。2014年8月2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提交更正说明,将(2014)临鉴字第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限依法更正为321天。后因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对(2014)临鉴字第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提出异议并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双方对自费药品扣除比例不能协商一致,经双方协商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对自费药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5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时间为225天,护理时间为225天;3.被鉴定人姜玉信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49,405.70元。本次鉴定产生相关费用共计6,260元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马自强驾驶的川R616**号(临时牌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被保车牌号为川R7A8**号。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同时查明,姜玉信系城镇户口,与案外人张德秀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系南江县天池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马自强垫付了248,300元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红光中队出具的第511922201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不持异议,且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依法对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红光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马自强驾驶的川R616**号(临时牌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姜玉信的损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依法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马自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马自强驾驶的川R616**号(临时牌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马自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依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自付类医疗费用扣除问题,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申请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到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蒲金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来人来函发表意见,故依法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姜玉信医疗费用中不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49,405.7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蒲金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马自强辩称在事发当天是借用蒲金成的车子,且自愿表示愿意承担保险理赔后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事故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系马自强掌握和控制,为此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蒲金成不负担举证责任,现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蒲金成有过错,故对于姜玉信要求蒲金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查清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姜玉信的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152,135.10元,有住院结算发票为证,予以认可;2.续医费,姜玉信主张2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可;3.营养费,姜玉信主张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人员补助标准,结合姜玉信实际住院天数296天,对姜玉信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8,880(30元×296天)元;5.护理费,姜玉信主张36,184元,姜玉信实际住院共计296天,后因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马自强、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姜玉信虽提出异议主张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损失日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损失日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损失日之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25天”于法有据,依法采信,参照我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41,795元计算,故护理费依法确定为25,764.04元(41,795元÷365天×225×1人);6.误工费用,姜玉信实际住院共计296天,后因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马自强、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姜玉信主张误工费用应为实际损失52,793元,本院认为姜玉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姜玉信系该政府工作人员,也证实了其因本案案涉事故受伤导致其工资损失的存在,予以认可,但对其损失金额52,793元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但姜玉信系政府工作人员从事社会管理亦是事实,为了平衡各方面利益,酌定参照我省上年度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人员平均工资即48,635元予以计算。同时对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姜玉信的误工时间为225天,姜玉信虽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96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四川求实鉴定所是各方同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无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姜玉信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姜玉信的误工费用依法应确定为29,980.48元(48,635元÷365天×225天),但根据南江县天池乡政府提供的证明亦反映南江县天池乡政府向姜玉信发放了基本工资,但未说明其基本工资多少,故参照2012年巴中市基本工资标准880元/月,对姜玉信已得工资酌定为6,600元,为此,姜玉信的实际误工损失认定为23,380.48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故对姜玉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酌定为89,472元(22,368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姜玉信主张12,000元,结合姜玉信受伤实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案涉事故给姜玉信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故姜玉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9.交通费,姜玉信主张2,000元,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根据姜玉信居住地与接受治疗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情况,对姜玉信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2,500元,第二次因鉴定产生相关费用6,260元元,共计8,760元,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姜玉信主张3,000元,但未依法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44,391.6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为:扣除自付药品的医疗费102,729.40元(152,135.10元-49,405.70元)、继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8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36,609.4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保险限额,由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给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为:护理费25,764.04元、误工费23,380.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9,616.52元,已超出了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给付110,000元。姜玉信在交强险内未赔付的部分166,225.92元[(136,609.40元-10,000元)+(149,616.52元-110,000元)]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付。姜玉信其余损失:对于自付药品费用49,405.70元,由马自强承担;对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2,500元,因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第二次鉴定意见部分推翻,故酌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费1,300元由姜玉信自行承担,剩余1,200元由马自强承担。第二次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6,260元,因第二次申请鉴定内容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自费药品三项,因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予以部分更改,对该笔鉴定费用部分纳入姜玉信的损失。同时对自费药品鉴定产生的费用问题,因蒲金成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无法组织各方对自费药品扣除比例予以协商,但依法对自费药品扣除多少应由财保南充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自费药品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承担,为此基于上述理由,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酌定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承担4,760元,马自强承担1,500元。据此,马自强共计应当赔付姜玉信52,105.70元(49,405.70元+1,200元+1,500元),马自强应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扣减其垫支的248,300元,故姜玉信应向马自强返还194,194.30元(248,300元-52,105.70元-2,000元),该费用可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向姜玉信赔付费用中抵扣后向马自强给付。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共计应赔付286,225.92元(10,000元+110,000元+166,225.92元),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扣减其第二次鉴定多垫支的费用1,500元以及向马自强支付的194,194.30元,还应当赔付姜玉信90,531.62元(286,225.92元-1,500元-194,194.30元)。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赔付姜玉信90,531.62元;二、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马自强194,194.30元;三、驳回姜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院开户行: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账号:881301200342358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马自强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姜玉信预交,并在计算本案费用时列入,故马自强不再向本院另行缴纳)。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上诉称,根据规定,临时牌照的有效时间最长不超过45天,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临时牌照有效时间达80多天,故该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限应当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责任,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姜玉信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的临时牌照有效期限内,且即使临时牌照过期,车辆所有人承担的仅是行政处罚,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二、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并无上诉人主张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马自强答辩称,一、车辆登记部门作出的“新车申请临时牌照每次最长期限为15天,最多申请三次”的规定,非法律、法规,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规定也并没有出台,同时,该临时牌照系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三天申请核发的,上诉人称临时牌照超过有效期限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说明,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三、临时牌照过期与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临时牌照过期不像酒驾、无证驾驶会提高保险风险。综上,上诉人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提供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本案所涉被保险机动车辆川R616**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各一份,《条款》第六条内容为“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号牌》相关内容为“有效期至2012.12.31”。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临时牌照是否超过有效期,及上诉人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核发机动车辆临时号牌的职能部门,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核发的临时号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辆临时号牌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故上诉人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临时号牌超过有效期无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之义务的证据,且临时牌照过期与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临时牌照超过有效期及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免于赔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苗(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