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东莞市塘厦镇财政局办事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观光公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谢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210.8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到案经过,扣押、发还决定书以及清单、笔录,广东康怡司法鉴定所关于血中乙醇含量的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险单,血样提取调查、酒精检测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谢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