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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付嘉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嘉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嘉伟,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嘉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付嘉伟在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啤酒节喝酒时,要求和两名不认识的女子一起喝酒,被啤酒节工作人员简某阻拦,付嘉伟持啤酒瓶殴打拉架的被害人刘某、张某甲,致刘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头枕部皮肤裂伤(瘢痕形成,遗留瘢痕1.2cm)。致张某甲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瘢痕形成,瘢痕长度为2.8cm)。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嘉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付嘉伟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付嘉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付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付嘉伟在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啤酒节喝酒时,要求和两名不认识的女子一起喝酒,被啤酒节工作人员简某阻拦,后付嘉伟持啤酒瓶追赶简某。简某同事刘某、张某甲见状进行拉架阻劝,被付嘉伟用啤酒瓶打伤,致刘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头枕部皮肤裂伤(瘢痕形成,遗留瘢痕1.2cm);致张某甲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瘢痕形成,瘢痕长度为2.8cm)。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付嘉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付嘉伟的家人为被害人刘某、张某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7000元,后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4000元。被害人刘某、张某甲对被告人付嘉伟表示谅解。另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付嘉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嘉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付嘉伟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两份、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证人安某某、张某乙、万某乙、万某甲、简某、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付嘉伟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嘉伟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嘉伟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付嘉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嘉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嘉伟已赔偿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段 琼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鹤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恶劣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