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陶月兴与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月兴,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379号原告:陶月兴。委托代理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52号15栋6层4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牛继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陶月兴与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月兴的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月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年租金23万元人民币,同时承担租赁期内暖气费全额,双方约定按季度提前支付租金,但被告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57500元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的纠纷,经水区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房屋租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据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依法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4166.67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7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18783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14960元(680平方米×22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保安费64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上述费用合计:174309.6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55号,建筑面积为542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陶国庆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约定陶国庆不得将所承租的房屋、场地整体转租或转让给第三方经营。2009年9月6日,陶国庆将承租的房屋面积为68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原告陶月兴使用,租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陶国庆同意原告陶月兴转租。原告陶月兴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正汤休闲会社业主。2013年12月1日,原告陶月兴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正汤休闲会社的名义与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正汤休闲会社将位于南湖西路227号,使用面积48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租金每年17万元,水电、物业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正汤休闲会社承担。同日,石新楼经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授权,又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正汤休闲会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200平方米,年租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大正汤休闲会社支付房屋租赁费57500元。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水民三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陶月兴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两个季度六个月的房屋租赁费115000元;二、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月兴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两个季度六个月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利息3438.5元;三、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陶月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暖气费11178.9元;四、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陶月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拖欠暖气费的利息497.74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12月已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指挥部后勤部交纳了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部分暖气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7个月的房屋租赁费、暖气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查明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存在,经法院判决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7个月的房屋租赁费、暖气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4166.67元、暖气费1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18783元的请求,因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延期支付租金利息4600元(2014.9.1至2015.3.31日合计7个月211天134166.67×0.004875‰÷30天×211天)。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保安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陶月兴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134166.67元;三、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月兴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利息4600元;四、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陶月兴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暖气费14960元;五、驳回原告原告陶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174309.67元,给付金额153726.67元,占争议标的的88.19%,案件受理费3786.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93.1元,由被告负担1699.52元(1893.1元×88.19%),原告自行负担223.58元(1893.1元×11、81%);剩余1893.1元本院退还原告。以上被告新疆中银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陶月兴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