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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执民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胡卫光、胡伟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胡卫光,胡伟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643-1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430号,组织机构:786401673。被执行人胡卫光。被执行人胡伟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胡卫光、胡伟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17244.78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64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贤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