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许某某,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孙某某,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7月原告被逼无奈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12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