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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特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孙辉与XX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辉,XX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特字第00062号申请人孙辉。委托代理人张彩民,系申请人孙辉之母。被申请人XX云。代理人李仁喜,系被申请人XX云之父。申请人孙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XX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他与被申请人XX云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申请人XX云每天都在吃药,言谈举止异于常人。停止服药后,被申请人XX云精神状况严重恶化,生活无法自理。现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XX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李仁喜为其法定代理人。庭审中,又变更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XX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XX云之代理人同意宣告被申请人XX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申请人孙辉与被申请人XX云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经与申请人孙辉及其家属了解,其称被申请人XX云的行为异于常人。被申请人XX云父亲李仁喜否认其女有精神疾病,但其提交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上载诊断结果为XX云患精神分裂症。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孙辉申请对被申请人XX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云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XX云,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孙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XX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XX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彦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