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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珠海城建公共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与珠海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城建公共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珠海城建公共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益才,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聂廷纲。委托代理人:谢志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兰,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城建公共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益才、被告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坚、林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公司诉称:原告城建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5日,系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系珠海市政府直属国有企业,负责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资源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2014年9月2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牌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城建公司将位于珠海大道与湖心路交汇处的三面式大型立柱广告牌一年经营权出让给被告和谐公司(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止),被告和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城建公司一年有偿使用费合计74万元,分2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37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37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和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建公司已于经营期开始之日将合同项下广告牌经营权交付被告和谐公司使用。但,被告和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使用费,经原告城建公司多次电话及当面催收,被告和谐公司均置之不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城建公司向被告和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合同并收回广告牌经营权,同时要求被告和谐公司付清欠款无果。2014年12月2日,原告城建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和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和谐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亦无果。被告和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城建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经营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执行。被告和谐公司签订合同并取得广告牌经营权后,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拒付使用费,拖欠至今已长达4个月,致使原告城建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立即付清欠款及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城建公司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和谐公司立即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广告牌使用费本金121643.83元、违约金2275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谐公司承担。原告城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户外广告牌经营权合同,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珠海市人民政府文件(珠府(2009)73号),终止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送达证明,律师函,珠海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费情况。被告和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城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不予以支付使用费用系依法行使抗辩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三面式大型立柱广告牌”,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发现原告城建公司所交付的广告牌存在瑕疵,该三面式广告牌其中一面已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用于发布政府公益广告,而原告城建公司也没有告知答辩人相应情况,更没有按照交易习惯将广告牌清空向答辩人交付。此后不久,原告城建公司在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又授权珠海市人民政府创文办使用了该广告牌发布航展广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政府需要时,乙方应每年安排一定时间,发布经甲方确认的公益广告。甲方按政府要求发布政府公益广告时,会提前通知乙方有关发布的时间、公益广告的内容和形式等。根据所占时间在合同期满后给予同等时间顺延”之约定。上述情况的存在导致答辩人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流失了客户。据此,答辩人就该广告牌之瑕疵与原告城建公司进行了协商,并致函原告城建公司要求解决相关事宜,延期支付相应款项。综上,答辩人认为在原告城建公司违约情况下,答辩人无法使用按原合同目的使用该广告牌,答辩人无需支付相应款项。二、答辩人并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达两个月之情形,原告城建公司擅自终止双方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在答辩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合同价款,逾期达二个月的情况下,原告城建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该合同约定的首次支付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但原告城建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即在逾期未达两个月的情况下便擅自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承担“无条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退还合同预付未使用的经营权费用”之违约责任。虽然实际上答辩人并未支付经营权费用,不存在退还之说,但根据该条款之本意以及公平原则,由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城建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之日止,该广告牌由政府公益广告所占,原告城建公司无法进行使用,原告城建公司理应无需支付相关经营费用。三、原告城建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从答辩人上述答辩可知,答辩人不予支付经营权费用系有合法依据的,不存在需要承担违约行为的情形,原告城建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和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照片,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一份《户外广告牌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城建公司将位于珠海大道与湖心路交汇处的三面式大型广告牌给予被告和谐公司使用,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一年有偿使用费合计74万元,每半年支付37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37万元;被告和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应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被告和谐公司在经营期内自行承担标的户外广告牌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等费用;被告和谐公司应做好广告设施的广告经营管理及设施的定期清洁、维护、保养工作,如有广告设施污损、破坏、影响市容;政府需要时,被告和谐公司应每年安排一定时间发布经原告城建公司确认的公益广告;被告和谐公司有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合同价款,逾期达二个月等违约行为,原告城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作为附件的《安全责任书》规定,做好广告经营管理及设施的定期清洁、维护、保养工作,发现广告设施或广告画面污损、破坏须及时进行清理、修复和更换等内容。原告城建公司办理的《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和谐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城建公司交纳使用费,也没有发放商业广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城建公司制作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并于11月13日送达被告和谐公司,原告城建公司认为因被告和谐公司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仍未支付应缴合同款项,原告城建公司多次催款无果,被告和谐公司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城建公司决定终止合同及收回广告牌经营权,并要求被告和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广告牌经营使用费121643.83元等内容。原告城建公司主张每天的使用费为2027.40元(74万元/年÷365天/年),被告和谐公司使用天数为60天,共计121643.83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月2日止为22755元。原告城建公司提交了广告牌的照片,分别是中国国际马戏节(长隆)、航展、金湾区人民政府公益广告,被告和谐公司认为经营期间原告城建公司用于公益广告。原告城建公司认为该广告是原来就有,并不是被告和谐公司经营期间由原告城建公司制作的广告。原告城建公司提交了由刘某签名的《证人证词》,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在出庭作证时,持有《证人证词》,被法庭当庭收缴后作出陈述。证人作为被告和谐公司申请的证据及证人出庭时持有《证人证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的以下陈述事实予以采信:刘某介绍被告和谐公司与原告城建公司认识并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有公益广告及长隆的广告,另一面记不得;9月26日,由于一面广告牌被台风吹烂,被告和谐公司要求原告城建公司制作了公益广告,并印有被告和谐公司工作人员段益健的电话,广告制作费用由被告和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广告牌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和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广告设施发布广告,构成违约,原告城建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城建公司要求被告和谐公司支付使用期间的使用费121643.83元及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227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权。被告和谐公司认为原告城建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支付使用费“逾期达二个月”的约定。对此,应当理解为被告和谐公司按合同约定使用广告设施,仅逾期支付使用费达二个月的,原告城建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被告和谐公司逾期交纳使用费虽然只有50天,但被告和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发放广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城建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城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和谐公司送达(添加)《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和谐公司没有在“二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在其所最后期限内支付使用费、发放广告,即使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城建公司也可以于2014年11月2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行为也于11月20日生效,而原告城建公司计算使用费至2014年11月20日,并没有损害被告和谐公司的利益,而是减少损失的扩大。从合同解除后被告和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使用费及没有发布广告的行为也可以看出,原告城建公司的判断并无不妥,合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和谐公司并未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对原告城建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被告和谐公司认为原告城建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谐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三面式大型立柱广告牌,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发现原告城建公司所交付的广告牌存在瑕疵,该三面式广告牌其中一面已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用于发布政府公益广告,而原告城建公司也没有告知答辩人相应情况,更没有按照交易习惯将广告牌清空向答辩人交付”,显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广告牌的使用要求。一、被告和谐公司对广告牌的状况是清楚的,作为一个交通要道的大型广告,也不应该清空,否则不利于美观及合同目的,而其中一面因为台风吹损,被告和谐公司制作了公益广告以保证广告牌外观的完整性;二、广告牌有三面,从被告和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和谐公司当然有三面广告的照片,但只提交了两面,证人也证实了另一面不清楚,所以被告和谐公司没有完整的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城建公司制作广告牌;三、广告设施交付被告和谐公司使用后,被告和谐公司具有使用权,原告城建公司在上面发布广告应当经被告和谐公司同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和谐公司对原告城建公司提供的广告牌存在问题提出过异议,反而对广告牌存在的问题进行维护,该维护行为已足以证明原告城建公司交付的广告牌不存在其抗辩的上述事实。因此被告和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设置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该许可证是由相关部门定期审验,所以原告城建公司不可能超出审验期限申请许可证,而期限到期后,原告城建公司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续期,本案中的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外双方合同的解除并不是因为该许可证的期限造成,如果因为原告城建公司的责任造成许可证未续期,造成被告和谐公司不能依合同使用广告施设,被告和谐公司可以要求原告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城建公共资源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牌使用费121643.83元及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22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元(原告珠海城建公共资源经营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珠海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