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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自报名),男,1991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衡阳县西渡镇豆陂村赤陂冲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其所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星旗宾馆609房内,打电话叫一名叫“小李”的男子(另作处理)送200元毒品冰毒过来609房,以“煲猪肉”方式与唐某、周某、周阳某(均另作处理)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次日10时许,民警在星旗宾馆609房抓获何某和周某、周阳某、唐某,并在房间内起获吸毒工具一批。经检测,何某、周某、周阳某、唐某尿液冰毒检测均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现场起获壶子2个、透明塑料袋1个、锡纸1盒、剪刀1把、打火机2个。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吸毒工具壶子2个、透明塑料袋1个、锡纸1盒、剪刀1把、打火机2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