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子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信(曾用名:王懂事,外号“老九”),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子信去到被害人沈某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清布村2队9巷4号商铺内,以证人邹某在该商铺内打麻将时被他人殴打为由,去到该商铺内砸毁电动麻将机三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0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子信再次去到上述店铺内,随意对被害人汤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汤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子信当场抓获。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子信与被害人沈某、汤某1达成和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子信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被告人王子信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子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子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2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7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邹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罗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王子信的辨认笔录、对损毁现场的签认,被害人汤某1的陈述、对被告人王子信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对损毁现场的签认、提供的收据,以及被告人王子信的供述、对损毁财物现场的签认、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信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子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子信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子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3720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应相应惩处。被告人王子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子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此,综合被告人王子信犯罪起因、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