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通琴与上海傲博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琴,上海傲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杨通琴。委托代理人叶满天,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彪,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傲博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增祥。原告杨通琴与被告上海傲博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傲博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设计师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2500元,工作地点是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834号。2014年11月29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68元;2、“代通金”2500元;3、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36元;4、经济补偿金1250元;5、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386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3500元,现还主张差额36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2500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3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5年3月31日,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潢工程、房屋修缮、市政工程、道路工程、管道工程、水电安装等。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月2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014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4年3月3日,本院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处由“彭某”代为签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014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图纸,原告工作期间的工作成果。3、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自行记录的考勤表,被告处无打卡考勤的机器。4、工资收据原件,2014年1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3500元,原告书写收据,载明入职时间2014年8月17日、月基本工资2500元,被告管理人员彭某在发款人处签字确认。5、短信截屏,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增祥用1336195****的手机号码与原告联系,从2014年8月15日通知面试到2014年11月29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手机中的短信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称于2014年8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负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图纸显示的是房屋装潢设计,有被告的名称和经营地址,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原告所述的工作内容吻合;考勤表,是原告自行记录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无法采信;工资收据原件,内容显示有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已付工资及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1个月余12天的工资等情况,落款由“彭某”签字,结合原告当庭出示的短信记录以及被告的诉状副本签收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基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的责任,而被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于2014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约定标准、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根据规定,被告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是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具体金额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计算,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649.43元,已经支付3500元,还存在差额149.43元,被告应当予以补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时,被告即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未说明任何理由即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傲博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通琴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49.43元;二、被告上海傲博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通琴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49.43元;三、被告上海傲博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通琴经济补偿金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傲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