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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扬中市利丰砂布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扬中市利丰砂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15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人扬中市利丰砂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2014年6月,申请人经巡查发现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市新坝镇联合村土地进行建设。申请人于同年7月4日开始进行初步调查,同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经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于2014年与本市新坝镇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协议》,以10元/平方米的价格租用联合村6组位于238省道西侧的土地,租期为15年。2014年8月,被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动工建设厂区。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正在圈建围墙。经测量,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面积为4241平方米(6.36亩)。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耕地面积为3548平方米(5.32亩);又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有面积为4205平方米的土地位于限制建设区范围内(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3548平方米,计5.32亩),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已停止建设。2014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后表示将自行整改,恢复种植,且拆除全部围墙。申请人工作人员于同年10月13日再次到现场查看,被申请人已恢复该宗地的种植,但仍有围墙未全部拆除。同月15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