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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范庆珍与邱世忠、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珍,邱世忠,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范庆珍,女,汉族,农民。被告:邱世忠,男,汉族,货车司机。被告: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104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敬斋,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暨被告:李光林,身份证号:3714241980********,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临邑县如泉水泥厂职工,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皓月巷**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座。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培培,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庆珍与被告邱世忠、李光林、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庆珍、被告邱世忠与被告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光林、被告阳光保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珍诉称:2015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邱世忠驾驶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范庆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庆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邱世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世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世忠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李光林,被告为李光林的雇员,该车辆挂靠在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份,300000元商业三者险1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光林按比例承担。被告李光林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同邱世忠答辩意见。被告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同邱世忠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德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邱世忠驾驶被告李光林所有的挂靠于被告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105线茌平县胡屯北田大桥北头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范庆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庆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庆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世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庆珍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高血压病、肝囊肿。共住院10天,前后花费医疗费4432.59元,病历复印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登兴护理。范庆珍、王登兴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3.范庆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护理人员王登兴(原告之夫)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440.09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要求赔偿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扣押,后在被告李光林于2015年1月30日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后,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120元。另查明,邱世忠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邱世忠系李光林的雇员。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庆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世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范庆珍的损失,因邱世忠驾驶的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除了病历复印费属间接损失,因邱世忠系李光林的雇员,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和优者承担的原则,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李光林对原告予以40%的赔偿,被告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而邱世忠并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和王登兴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和护理时间均按10天计算;对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德州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范庆珍的损失为:医疗费4432.59元;误工费1109.6元(10×110.96);护理费1109.6元(10×110.96×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病历复印费7.50元。以上合计原告范庆珍的损失总额为7159.29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1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32.59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范庆珍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219.2元(1109.6+1109.6);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范庆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32.59元(4432.59+3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范庆珍车损200元。本项总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庆珍人民币7151.79元。二、被告被告李光林赔偿原告范庆珍病历复印费人民币3元(7.5×40%)。被告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范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92元,被告李光林负担10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光林负担,临邑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林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