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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晓燕与郭进英、孙德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燕,郭进英,孙德村,郭进彪,郭进锋,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222号原告吕晓燕。委托代理人卢焰鹏,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进英。被告孙德村,1969年10月23日。被告郭进彪。被告郭进锋。被告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805室。法定代表人郭进英,经理。原告吕晓燕诉被告孙德村、郭进英、郭进彪、郭进锋、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燕委托代理人卢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村、郭进英、郭进彪、郭进锋、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燕诉称,2013年11月13日和11月25日,被告孙德村、郭进英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约定2014年4月25日偿还,月息2.3分,并由被告郭进彪、郭进锋、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7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德村、郭进英、郭进彪、郭进锋、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郭进英向原告吕晓燕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吕晓燕现金(小写)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期限:伍个月。(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月息2.3分。借款人:郭进英担保人:郭进彪郭进锋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德村2013年11月25日”,五被告分别在该借款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吕晓燕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借款人指定的案外人李青莲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吕晓燕另向被告郭进英账户汇入200万元,原告主张该200万元借款中有125万元是案外人刘丽借给被告郭进英,剩余75万元是原告吕晓燕借给被告郭进英。以上原告吕晓燕借给被告郭进英款项共计27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吕晓燕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付借款27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进英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吕晓燕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进彪、郭进锋、孙德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及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条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己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郭进英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郭进英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吕晓燕要求被告郭进英偿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进彪、郭进锋、孙德村自愿为郭进英向原告吕晓燕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上述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查明,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进彪、郭进锋、孙德村未履行上述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进彪、郭进锋、孙德村承担借款2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约定月息为2.3分,该约定超出了我国法律关于借贷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吕晓燕还向法庭主张被告郭进英另有75万元借款尚未偿还,该笔75万元借款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系通过原告吕晓燕银行账户连同案外人刘丽借给被告郭进英的125万元一起汇入被告郭进英账户,该笔借款有原告向被告郭进英账户汇入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本院将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郭进英、孙德村、郭进彪、郭进锋、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进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晓燕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7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孙德村、郭进彪、郭进锋、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2013年11月25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德村、郭进彪、郭进锋、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吕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