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4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曹某于2013年4月14日中午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后交由��告人马某某将毒品进行贩卖,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中1克毒品贩卖给他人,另有毒品1.2克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至28日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红叶花园17幢XXX室先后三次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已判刑)经预谋,由曹某于2013年4月14日中午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后交由被告人马某某将毒品进行���卖,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中1克毒品贩卖给他人,另有毒品1.2克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红叶花园17幢XXX室先后三次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冰壶2个。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再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羁押期间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徐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及毒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证明、检举人马某某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在押人员检举犯罪线索查证回执、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簿复印件、住宅使用说明书、浒墅关镇下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后又明知是毒品非法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被告人数罪并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雷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