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毛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毛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了该行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透支。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毛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8800元后,再无任何还款,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毛某仍未还款,至2014年7月18日,毛某已逾期超过6个月未还款,累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89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报案陈述、催收记录、开卡资料、收入证明、交易明细,委托人黄某鹏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891.9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