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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牟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职业工人。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9月6日18时30分许,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夼村西公路路东左转弯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于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郑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30分许,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夼村西公路处,被告人郑某驾驶停靠在路东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于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郑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另查,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在本院高陵法庭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傍晚六点半左右钟,我在高陵镇下夼村西路边的商店门口坐着与人聊天,看到由南向北过来一辆吉普车停在商店门口,司机下车到商店一会就出来了,他上车后开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向南,这时由南向北过来一摩托车,这个摩托车随着吉普车往西走,两车快到路西边时撞到了一起,我赶紧跑到路西去,开吉普车的司机说他没拿电话,让我报警,我就拨打了120与110。当时这两个车是否开大灯我没有注意。(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傍晚六点来钟,我丈夫于某骑摩托车到高陵镇下夼南韩家夼村买猪药。不到七点,俺村于春亭到我家告诉我于某出事故了。(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是我们烟台神润建材厂的工人,是我雇用的他。2014年9月6日傍晚六点来钟,他驾驶我的鲁f×××××号车到高陵镇下夼村西去给我父亲买烟,大概七点钟,他打电话告诉我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于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肇事可以形成。(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灯光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灯光性能符合国家标准。(5)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标有“于某”、“郑某”字样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6日18时30分许,曲某电话报警称郑某驾驶的普通客车与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死亡。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接警后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83年12月13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委托他人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系投案自首。(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7日。(5)本院(2014)牟高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证实本案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4、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投案自首,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向东审 判 员  常宗慧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