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胡明亮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550号罪犯胡明亮,男,汉族,文盲,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0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至2016年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23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明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胡明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胡明亮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缴纳罚金、暂无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明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明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六日(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