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亭与朱坤、刘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亭,朱坤,刘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张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锋(特别授权),山��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秀萍(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坤,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兆远(特别授权),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臣,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兆远(特别授权),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特别授权),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亭与被告朱坤、刘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锋、徐秀萍与被告朱坤、刘臣委托代理人马兆远及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亭诉称,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朱坤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薛城区甘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陈路中陈郝路段时,因躲避意外情况,向东打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亭无责任。经了解,被告朱坤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8.89元、病历复印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7,315.40元、护理费16,015.06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4,000元、鉴定费2,52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交通费3,095元、车辆损失2,980元,合计113,853.35元。被告朱坤、刘臣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朱坤系被告刘臣(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臣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臣已垫付医疗费62,178.25元,2014年9月1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购买轮椅、拐杖等用品支出1,035.10元,出院时支付交通费260元,以上合计66,473.35元,其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一并赔偿。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是,肇事车辆���投保时车牌号码为苏F×××××,被保险人为李健华。该车在2014年6月7日过户给被告刘臣,同时车牌号变更为鲁D×××××号。车辆的原所有权人及受让人均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其公司车辆转让的事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及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单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朱坤并不是车主的家庭成员,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坤正处在驾驶实习期内。因此,本案的商业险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司法鉴定后的四张复诊的医疗票据不应向其主张。原告在枣庄新大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购药费用,因没有医嘱证明且系定额发票,无法确定该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公��对该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其同意分别赔偿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按照山东省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当由肇事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朱坤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薛城区甘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陈路中陈郝路段时,因躲避意外情况,向东打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亭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刘臣支出住院费60,578.25元、门诊检查诊疗费1,6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刘臣给付原告医疗费现金3,000元,当月18日,被告刘臣为原告购买了轮椅车一辆、拐杖一付,合计支出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李兴宇护理。原告张亭与其夫均系枣庄市市中区圣鸿酒水经营部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收入分别为100.08元及106.05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张亭支出门诊诊疗费1,6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功能训练;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等;4、术后1个月门诊复诊,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5、3月后复查,视情况决定何时负重;6、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0月8日,原告支出复印病历的费用96元。2014年12月17日,枣庄富民司��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亭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骨盆、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及护理期限给予评定。2014年12月1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亭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7.b)条、第4.10.10.ⅰ)条之规定,属九级、十级伤残范畴,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亭后续治疗(骨盆、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共需人民币13,000-17,000元;3、被鉴定人张亭于2014年9月18日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及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相关条��之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0-12周,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6-8周,护理期限建议为4-6周。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出院后,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前,其陆续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451.81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后,其又支出门诊费用607.08元。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在投保时车牌号码为苏F×××××,被保险人为李健华。该车在2014年6月7日过户给被告刘臣,同时车牌号变更为鲁D×××××号。被告朱坤受雇于被告刘臣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坤正处在驾驶实习期内,该车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8.89元中,包含被告刘臣给付的医疗费现金3,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朱坤、刘臣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张亭的医疗费总金额减去交强险10,000元后,剩余部分的20%计算非医保医疗费,该费用由被告朱坤、刘臣负担,80%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张亭的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朱坤系被告刘臣雇佣的驾驶员,在没有证据证明朱坤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事故的后果应由被告刘臣承担,被告朱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728元、病历复印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8.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张亭的病案及鉴定意见,其骨盆、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因该取出术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参照(2014)临鉴字第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张亭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15,000元。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凭据来看,结合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支出的门诊治疗费1,451.81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后其又支出门诊费用607.08元,因无相关的病案予以佐证且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607.08元不予采信。加之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支出的门诊诊疗费1,60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51.80元。鉴于该费用中包含被告刘臣给付的3,000元,故可以视为该费用中的3,000元系被告刘臣支付,原告总计实际支付医疗费5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15.40元(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1,710.40元及二次手术后误工费5,60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2014)临鉴字第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4天(从2014年8月24日入院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原告张亭系枣庄市市中区圣鸿酒水经营部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收入为100.08元,且提交了相关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应为11,409.12元(114天*100.08元/天)。参照(2014)临鉴字第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49天,故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应为4,903.92元(49天*100.08元/天)。综上,原告张亭的误工费合计为16,313.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15.0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2014)临鉴字第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出院后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77天,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35天。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李兴宇系枣庄市市中区圣鸿酒水经营部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收入为106.05元,且提交了相关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病案记载,原告张亭的住院时间为25天,故原告张亭护理费数额为14,528.85元【(25天+77天+35天)*106.0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95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98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亭并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电动车的损失数额无法作出认定,鉴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500元的修理费,且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该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亭的总损失数额为97,091.97元【医疗费51.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4,528.85元+误工费16,313.04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病历复印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修理费500元】。对于被告刘臣支出的住院费60,578.25元、门诊检查诊疗费1,600元及给付原告医疗费现金3,000元和购买轮椅车拐杖的费用8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鉴于被告刘臣已实际支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可将被告刘臣应承担部分费用直接返还给被告刘臣。对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被保险人及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朱坤正处在驾驶实习期内,但是其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可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范围,其驾驶机动车的经验与保险��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并没有直接关系。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的观点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朱坤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亭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即,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亭的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亭81,069.89元(护理费14,528.85元+误工费16,313.04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亭修理费500元。其赔���后,交强险医疗限额外下余5,426.08元【(医疗费51.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0,000元】。庭审中,被告朱坤、刘臣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被告朱坤驾驶的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张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外下余的5,426.08元,应由被告刘臣负担20%,即1,085.22元(5,426.08元*20%),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80%,即4,340.86元(5,426.08元*80%)。被告刘臣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5,178.25元(住院费60,578.25元+门诊检查诊疗费1,600元+给付原告医疗费现金3,000元)扣除其自行负担的20%后,剩余的52,142.60元(65,178.25元*80%)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直接返还。对于被告刘臣购买轮椅车拐杖的费用85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范畴,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返还给被告刘臣。对于被告刘臣陈述的支出的交通费260元及购买其他生活用品的费用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张亭各项损失合计95,910.75元(医疗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81,069.89元+财产限额内500元+商业三者险负担的4,340.86元);被告刘臣应赔偿原告3,581.22元(1,085.22元+鉴定费2,400元+病案复印费96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刘臣52,992.60元(52,142.60元+购买轮椅车拐杖的费用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亭95,910.75元;二、被告刘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亭3,581.2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臣52,99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孟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