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温某甲,驾驶员。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温某乙和温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温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温某乙,××××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温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温某乙、温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已生育二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石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