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严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西兰大街北段新勤村。被告王某,男,汉族,1住陕西省永寿县监某镇。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某领李某到原告家中,称李某有急事需借款20万,借期半年,当时言明每月清息,到期还本付清利息。由于原告不认识李某,被告王某提出以他作为担保人,并以医药大厦门面房作为抵押。借款一月后,原告多次找王某催要借款利息,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借期半年已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不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不属实,事实是2011年4月11日左右,李某在原告丈夫处借款20万元,月息3分,我以我饺子馆财产作为担保。后来到2014年3月12日,因李某一直拖欠未还款,将20万元借款重新给原告书写欠条,每月4000元利息,我在新欠条上签字,当时将原来2011年的旧欠条撕了。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如何约定。2、原告的债权数额为多少。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3月12日借条一张,借条处写有“担保人王某负全责,医药大厦门面房抵押”字样。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因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严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王某自愿担保,并以医药大厦门面房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从借条上注明的内容看,被告同时提供了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因保证担保未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而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李某未还款情况下,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之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就物的担保部分,因原告未明确提出要求,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月息2%承担利息,因该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原债务人李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