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巫朝球与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朝球,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朝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肖迎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梅,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哲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正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朝球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巫朝球与富泰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富泰宏公司是否应当向巫朝球支付2014年4月25日下午半天及2014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3800元;二、富泰宏公司辞退巫朝球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巫朝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巫朝球确认富泰宏公司已向其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3761元,且巫朝球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富泰宏公司仅欠其工资39元,故对于巫朝球要求富泰宏公司支付2014年4月25日下午半天及2014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38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富泰宏公司向巫朝球支付工资差额131元,富泰宏公司对此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富泰宏公司向巫朝球支付工资差额13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富泰宏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巫朝球发出到岗通知,对巫朝球的工作地点做出调整,调整后巫朝球的岗位仍为工程师,该调整行为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亦未降低巫朝球的薪酬标准,且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巫朝球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调整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富泰宏公司的调岗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巫朝球在接到调岗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规定及时报到并开展工作,但巫朝球未到新的岗位报到,且经富泰宏公司多次催告做出3次记大过处分后,巫朝球仍拒绝到新的岗位报到,该行为属于拒不服从主管正常工作安排、指派,且已构成情节严重,在此情况下,富泰宏公司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全体员工公示的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手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巫朝球予以辞退并无不当,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律师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依据巫朝球诉求被支持的比例,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富泰宏公司向巫朝球支付律师费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巫朝球上诉请求富泰宏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巫朝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巫朝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刚(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